【生死自在】大家來關心「病人自主權利法」(四)

文/慧開法師 |2015.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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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慧開法師(佛光山寺副住持、南華大學使命副校長)

五、拒絕醫療權的國際趨勢與立法案例

憲法保障病人的尊嚴、隱私與自由,並非取決於「病人的存活時間、病人是否處於末期、病人有無自決能力」,無自決能力者可由醫療代理人替他決定,決定的首要標準為「病人的意願與偏好」,而最明確的證據就是「預立醫囑」。病人應該享有「拒絕醫療」的「消極自主權」,如今已經成為美國的全民共識。

其次以德國為例,於一九九四年德國最高法院肯定「無行為能力病人」也有拒絕「包含餵食、餵水等人工維生措施」的自主權,只要這是病人的「推定意願」(der mutmaβliche Wille)。二○○三年德國聯邦法院確定「預立醫囑」(Patientenverfügung)的法律效力。

二○○九年德國修正民法第一九○一條以下規定:

1.任何有同意能力(einwilligungsfähig)的成人得以書面方式立定預立醫囑(Patientenverfügung),針對自己在失去同意能力時是否接受特定健康檢查、治療措施或侵入性醫療表示同意或不同意(§1901a.1BGB)。

2.病人自主權的效力與疾病的種類、期程無關(§1901a.3BGB)。

3.病人得拒絕任何醫療,包含醫師認為仍有價值的維生醫療在內。

4.病人指定的醫療委任代理人或法院指定的監護人之首要任務是捍衛與貫徹病人的意願。

5.病人之意願表達或其代理人對其意願之確認,均應以先掌握醫學上之專業意見為前提。

6.病人的意願最首要的是當下所表達的意願,其次是寫在預立醫囑裡的想法,再次是根據他口頭或書面表達過的思想、倫理或宗教的信念以及其他相關價值觀所推定的意願(§1901a.2BGB),再來則是他的家人或信賴的朋友所表達的意見(§1901b.2 BGB)。最後,若以上均不可得,則應按照醫師專業的判斷,做最有利於病人的醫療決定。

由上述的立法進展歷程可知,近二十年來,德國對於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漸趨完善。

再以澳洲為例,二○○九年發生了Brightwater Care Group(Inc) vs. Rossiter一案,四十九歲的Christian Rossiter原本是一位敏捷的野外健行者(bushwalker)、攀岩者和自行車騎士,因為意外遭汽車撞擊導致全身癱瘓,以鼻胃管灌食,自述深陷於活生生的地獄(living hell)之中,他說:「我是自己身體裡的囚犯,我根本就不能動,甚至於無法擦自己的眼淚。我無懼於死亡,但疼痛難耐。」因而要求Brightwater醫院停止供給營養及水分。醫院遂向法庭提出「停止餵食是否合法?」的疑慮,請求裁示。

最後,西澳大利亞最高法院認為:一、本案與安樂死及醫師協助自殺無關,二、神智清楚病人知情下擁有拒絕醫療權,因而作出一項深具里程碑意義的判決,給予了四肢癱瘓的Christian Rossiter對他的醫療照顧者拒絕飲食的權利。

針對本案,西澳洲安寧照顧機構(Palliative Care WA Inc)的醫師Dr. Scott Blackwell,提醒大眾切勿將Mr Rossiter的案例與安樂死混為一談。

香港是沿襲英國的判例法地區,是故沒有成文法,然而根據《香港註冊醫師專業守則》第三四.四條&「香港醫院管理局」之「成人預立醫囑之臨床醫師準則」《Guidance for HA Clinicians on Advance Directives in Adults》(Operation Circular No. 8/2014),有以下之規範:

壹、適用的臨床條件

病人如有下列情況,得不接受「維持生命治療」:

一、病情到了末期

二、陷入不可逆轉的昏迷或處於持續植物人狀況

三、其他晚期不可逆轉的生存受限疾病,例如:

(一)晚期腎衰竭病人

(二)晚期運動神經元疾病

(三)晚期慢性阻塞性肺病

(四)不可逆轉主要腦功能喪失及機能狀況極差的病人

貳、預設醫療指示內容

所謂「得不接受『維持生命治療』」,係指任何有可能延遲病人死亡的治療,包括心肺復甦法、人工輔助呼吸、血液製品、心臟起搏器及血管增壓素、為特定疾病而設的專門治療(例如化學治療或透析治療)、在感染可能致命的疾病時給予抗生素以及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上述兩者的範圍都較台灣的現況更為寬廣,我們應該好好思考、檢討、改進。(待續)

有關《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的完整條文內容以及相關立法及連署資訊,請各位讀者上網查詢,網址為http://goo.gl/6J9p2Z,請大家告訴大家,積極參與連署,支持本提案立法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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