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自在】大家來關心「病人自主權利法」(二)

文/慧開法師 |2015.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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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死自在 大家來關心「病人自主權利法」(二)

文/慧開法師(佛光山寺副住持、南華大學使命副校長)

四、「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導覽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是自由民主憲政的核心價值,其中不但包含維護及尊重個人的生命尊嚴與生活品質,也應當包含維護及尊重個人的「死亡尊嚴」與「死亡品質」。因此,知悉個人的醫療資訊並據以作成醫療決策,更是個人生活私領域不可或缺之部分,應當受到憲法的保障,任何他人均不得恣意干涉。然而,我國現行法律與制度對於病人的「醫療自主權保障」並不完善,亟待改善。

根據《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在實施手術及依規定進行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前,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另外,根據《醫療法》第八十一條之病情告知對象,同前兩條之規定,亦為病人「或」其他相關人。依此,《醫療法》所規定之「受告知對象」與「做醫療決策的主體」未必是病人本人,在實務上也往往不是病人本人,而導致在實務上經常出現醫師只對「家屬」說明,由家屬簽具同意書之情事,至於病人則可能自始至終都被蒙在鼓裡,不但剝奪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更嚴重侵害病人之隱私。

其次,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我國現行法律與制度也欠缺應有的配套措施,以至於無法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得以實現。根據《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四條以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係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然而這樣的同意書未必與病人原本的意願相符。

近年來,世界各先進國家均致力於推動預立醫療照顧計劃(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預立醫療指示(Advance Directives, AD)、醫療委任代理人(Health Care Proxy, HCP),讓個人可以「事先決定」選擇或拒絕各式醫療照護方針,而將個人的醫療自主權「延伸至」喪失決策能力之後。反觀我國,相關的醫療法律與制度則尚未建構完整,目前僅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有相關簽署意願書之規定,但是法規範圍與適用對象均非常有限。因此,有必要建構相關的醫療法規制度,以利全面提升全民的生命與死亡的尊嚴與品質。

最為關鍵的是,在我國現行法制下,「病人拒絕醫療的權利」並未獲得適當規範與保障。現行的《醫療法》第六十條與《醫師法》第二十一條,課予醫院、診所和醫師在病人危急狀況下的救治義務,一旦病人發生危急情況,醫院、診所和醫師「依法」負有急救義務,不得因尊重病人意願而不施行、撤除或終止維持生命治療,否則不但違反相關醫療法規,也會因為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導致此種消極不作為等同積極作為,而有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罪」之虞。

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醫院、診所和醫師可援用「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主張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然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對象僅限於「末期病人」,可是在醫療科技已大幅躍升且持續進步的情況下,大部分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都不是「末期病人」;因此,這一類的病患即使在其意識清楚時已明確表達在特定情境下不願接受積極治療,也無法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除非醫療機構或醫師甘冒違法的風險,尊重病人的意願而不提供積極治療,否則這些不幸的病人——一方面痛苦難以忍受,另一方面疾病又無法治癒,而且已經沒有其他合適的解決方法——在現況之下都只能被迫持續忍受不必要而又無意義的痛苦與折磨。

為此,制定本「病人自主權利法」,將可提供醫療機構與醫師尊重病人意願、執行預立醫療指示的法律保障,在確保病人拒絕醫療權的同時,保障醫師免受醫療糾紛或其他法律責任的非難。(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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