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通過第六三六號解釋,認定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有關「品行惡劣」、「欺壓善良」與「遊蕩無賴」等字句,不但定義含糊籠統,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憲,應自宣告日起一年後自動失效。
檢肅流氓條例的問題還不只法定構成要件的定義不夠明確而已,還有檢舉人不必與被檢舉人對質,等於剝奪了被檢舉人的基本「證人詰問權」,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此外,一旦被檢舉人遭法院裁定為流氓,在刑法部分可能因傷害、恐嚇取財本罪的執行刑外,還得送交感訓三年,形同「一罪二罰」,也是為人所詬病之處。
筆者認為,為了維護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警方還是有必要持續掃除黑幫與流氓等惡勢力,但必須注意程序正義,不能因檢肅流氓的單一目的,就違反憲法所保障的比例原則,剝奪「證人詰問權」。
過去認為讓證人出庭與被告對質,會有安全的顧慮,這有其他方法解決,如當被告行使「證人詰問權」時,證人可以使用化名、變聲,並以遠距隔離交互詰問,不必與被告同處一個法庭,只要透過修法或改進開庭的技術,相信可兼顧被告的「證人詰問權」和證人的人身安全。
在「懲治盜匪條例」廢除後,台灣治安沒有明顯惡化,刑事訴訟法將有罪推定改為無罪推定,並規範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後,犯罪也沒有增加,或造成起訴甚至審判的困難,可見法律規定可以改變,問題是執法人員心態是否能與時俱進,畢竟現在已是民主時代,單憑證人一句話就移送治安法庭裁定流氓,不符合法治國原則。
姜仁叔(高雄市/退休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