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限羈押 違反無罪推定 侵害人權

 |2008.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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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由於被判有罪確定,甚至案件還在上訴二審或三審期間的重大經濟罪犯,一再發生棄保潛逃的案例,法務部研擬仿效德國法律,採取只要一審有罪判決後的聲請羈押,一旦獲准,將不再有羈押時限的限制。

舉例來說,若某人觸犯強盜罪不屬本刑十年以上、無期徒刑和死刑的重罪,一審被判六年有期徒刑,以目前完整走完一到三審的訴訟程序,加起來頂多只能羈押九個月,即使九個月後,司法還不能作出確定判決,任何人都沒有法定事由、法源依據可繼續羈押被告,但如果法務部修法通過,羈押將不受最多九個月的限制。

法務部的構想引發各界議論,從司法院、法官到法界學者,幾乎一面倒質疑此舉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可能造成嚴重侵害人權,及傷害台灣司法的國際形象。

刑事訴訟法第十章明文規定羈押被告的程序要件,第一○

一條即揭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條文規定之所以如此謹慎,及實務上法院進行羈押裁定也再三審酌,原因在於,羈押乃是在有罪確定之前,即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為檢方行使的「強制處分權」中,對被告最嚴苛的一種。

法務部願意面對過去一連串重大經濟或刑事犯罪被告,乘訴訟或定讞到執行的空檔棄保潛逃,致使檢方無法執行的問題,值得肯定,但分析潛逃的原因,不外是檢方與法院間長期對立心結,及溝通不良的必然產物。

法院在言詞辯論程序告一段落,認定已取得足夠證據後,覺得無繼續羈押被告的必要,通常會諭令交保,附帶限制住居及出境,一旦判決確定,檢方也應配合盡速執行;問題就出在檢方執意要等到案件全部的卷證、判決書正本送達後,才開始指揮執行的動作,導致許多重大罪犯經高人指點,乘公文往返空檔潛逃,顯見法院諭令的限制住居及出境,司法警察在執行上漏洞百出。

以前高雄市長王玉雲因掏空中興銀行案三審定讞為例,一位高齡八十幾歲行動遲緩的老人,司法警察竟然輕易讓他人間蒸發,卻從未聽到檢方、警方有人受處分,反而法務部為了防範再發生類似情形,意圖修法「無限羈押」,這就如同銀行怕呆帳,只要貸款就先聲請支付命令,每月強制扣留貸款人薪資的作法一樣,令人匪夷所思。

雷成(高雄市/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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