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李惠宗指出,大學訂定二一或三二(學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不及格)就要退學的規定,扭曲教師評量權及學生學習的權利,已經違憲。李惠宗認為,教師評量學生,讓學生不及格,是要學生重修學分,且大學生有六年修業年限,被退學提早剝奪學習權利,這樣的懲處也違反比例原則。
二一退學制有無法源依據的討論,不是今天才有。早在民國九十年,世新大學一個學生因為二分之一學科不及格,遭退學而提起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學生勝訴,引起熱烈討論。有人認為,二一退學剝奪學生受教權,支持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有人認為,大學對退學有自治權,未與憲法保障受教權牴觸。
關於二一退學制,大學法第一條載明:「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訂定退學標準屬合法。據大法官第三百八十二號解釋,學生退學等學業評量或處分,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尊業、對事實真相的熟知所為的決定。
大學法施行細則明訂:「對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之共同處理原則。」目前各校依此辦法,有的規定二一退學,有的規定三二退學,也有學校未明定,有的則限定大學修業年限最多六年、未修滿規定學分即須退學。
引起爭議的是,退學固然屬於大學自治範疇,但教育部人權教育委員會認為,大學法第一條所稱大學享有自治權,是指在「法律範圍內」,有關退學的規定,大學法中並未明定,僅列在大學法施行細則中,但施行細則並非法律,只是行政命令,不屬於大學自治事項。
不過,世界各國都有大學退學的淘汰機制,目的在對大學生的素質進行控管,先進國家如牛津、劍橋等學校,有此機制,即使開發中國家如非洲的烏干達與剛果,學生成績不符規定,一樣會被退學。
我國部分大學取消二一退學制後,二一人數呈倍數成長,有學生看準不會被二一,連續三、四學期成績都是二一。因此原已廢除二一或三二退學規定的學校紛紛調整,改採「雙二一制」,即「連續兩學期二一者退學」;或採「累計二一制」,累計兩學期二一者退學;也有採「單二一制」,也就是一學期二一就退學,以維持一定的學生素質。
大學自治是為了排除國家干涉,保障學術自由,在形式規範層面,並不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法律監督權太大,會使學校自治權成空;因此司法不宜介入大學退學制度,以防止侵害大學自治。
省思二一退學制,可考慮修訂大學法相關條文,將退學規定盡速法制化。重要的是,受教權不能無限上綱;雖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但大學並非義務教育,不能單從保障學生受教權的觀點來看,在學習品質與學生權益間應取得平衡點。
國內大學退學率偏低,平均不到百分之一,有的學校退學率是零。大學資源有限,若沒有合理淘汰機制,將導致資源浪費。學生在符合大學法規定下,取得就學權利,但基於平等原則與程序正義,也應給學校退學的自主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