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團體法 須落實立法目的

吳火川(台中市/公務員) |2009.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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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人間福報》報導,外電指出北歐四國丹麥、瑞典、挪威、芬蘭的犯罪率非常低,研究發現,較高的宗教活動參與率,有助精神健康、減輕壓力、提高道德素養,使犯罪率偏低、社會安定。

北歐九成以上的人有宗教信仰,人民自願繳納收入的百分之一,由稅務部門統一收取後,政府部門編列預算,核撥給宗教組織運用,學者一般稱為「宗教稅」。

甫經立法院一讀通過的「宗教團體法草案」也要開徵「宗教稅」,但不是要有信仰的國民繳納定額收入,由國家轉交宗教團體運用,而是要宗教團體繳稅給國家,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宗教法人除有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者外,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免辦理年度結算申報」,亦即一經稅捐機關認定宗教法人有銷售貨物、勞務收入或附屬作業組織,即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禪宗百丈懷海禪師曾誓願「一日不作,一日不食」,後代稱為「農禪」,目前有些佛寺發揮農禪精神,將所有土地種植農產品,除自己食用外,並義賣為弘法之資,一旦宗教團體法通過,此等情形恐怕均需考量是否有稅法適用;至於傳統佛事、法會的供養金,是否為勞務收入,將更費思量。

正信宗教能淨化人心,安定社會,因此先進國家均立法保護宗教團體、獎勵宗教活動,宗教團體法草案第一條明定「為維護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團體健全發展,特製定本法」,因此保障宗教團體發展應是該法立法目的,可是第二十四條擬向宗教團體課徵「宗教法人稅」,是否與立法目的違背,恐怕有再斟酌的必要。

吳火川(台中市/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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