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三條有「易刑處分」的規定,意義是裁判宣告之刑,因特殊事由,不能或不宜執行者,得以其他適當的方法代替,其中最為大家耳熟能詳的是「易科罰金」,早期要件必須符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才可易科罰金,後來放寬為犯五年以下之罪。
但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刑法修正草案,得易科罰金的範圍再擴大,若修法通過,只要判決合併執行刑在六個月以下,均可聲請易科罰金。
提案立委的理由是「易科罰金的要件以最重本刑五年為限,不符合法律一視同仁的公平精神」,但法務部卻持反對意見,認為修法將造成「富人用錢贖刑、窮人入監服刑」,更有失立法公平的精神。
易科罰金是以「罰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的易刑處分,一方面是因被告一時誤觸法網,只因輕罪就得服刑,不僅造成監獄人滿為患,管理不易,也對受刑者的心理創傷極大,甚至只是小竊賊入監,因吸收前輩竊盜心得而成為慣竊,對受刑人的教化無益,所以讓受判決人以罰金替代入監,是雙贏的處遇措施。
而且,易科罰金並非自動完成,負責執行判決的檢察官仍具有核准與否的裁量權,法官亦可於被告毫無悔意的輕罪判決中,附帶註明「不得易科罰金」,以預防有錢人有罰錢了事的心態,日後難保再犯,這常見於酒駕累犯的案例。
筆者認為,立法院不必針對一條單純的法律條文錙銖必較,反而應該多關心為何有四成左右符合易科罰金規定,卻因無力繳納而只得入獄的受刑人,是否可協商法務部修正放寬「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從最多只能分八期繳納,延長為十二期,或以工代罰等方案,讓更多的受判決人有能力完成易科罰金的聲請,減輕監獄管理負擔,也可落實易刑處分的立法精神。
雷成(高雄市/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