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大觀園》古代刑律的堤防保護

◎耿戈軍 |20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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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唐代開始形成比較完備的刑律以後,對盜決堤防、損壞堤防造成損失的處罰措施,在各朝代的刑律中都有體現。唐代的《唐律》中規定:「諸盜決堤防者,杖一百;若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贓重者,坐贓論;以故傷人者,減殺傷罪一等。」「其次決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贓重者,准盜論;以故傷人者,以故殺傷論」。宋代的《宋刑統》中,對盜決堤防致死人命的作了判處死刑的規定。明代的《明律》中規定:「盜決河防者,杖一百酘酘因而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一等。若故決河防者,杖一百,徒二年酘酘因而傷害人者,以故殺傷論。」處罰十分嚴厲。

歷朝刑律中都強調要重視堤防的維修和保護。如果堤防維修不及時,保護措施不利,刑律中明確要對失職職的責任官員予以處罰。《唐律》中規定:「諸州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時者,主司杖七十。以故傷人者,減鬥殺傷罪三等。」元代的《元典章》中強調,要及時維護堤堰,農閒時,要調集「附近人夫修築廢缺。」若因其他情況,「致令缺壞,淹沒農田」者,視情節予以處罰。《明律》中也規定:「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淹沒田禾者;苔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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