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完刑期後滿3年 可改姓名

 |200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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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台北訊】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份裁判確定者,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宣告者,刑期執行完畢滿三年,可申請更改姓名,讓更生人有在社會重新出發的機會。

「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二條原來規定,「自判決確定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為止」,修改後條文放寬為「滿三年為止」。國民黨籍立委陳根德等提案說明中指出,若不分犯罪輕重,一律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不能更改姓名,限制範圍過廣,有違刑法「罪責原則」,也影響受刑人藉由更名以改變運勢、在社會更生自立的機會,因此提案將五年改為三年。

此外,由於民法一千零五十九條已修正規定,父母離婚、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或生死不明滿三年,且有事實足以認定子女姓氏對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的影響,法院得依父母其中一方或子女的請求,宣告變更子女的姓氏。

因此,內政部建議將姓名條例第六條中,「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的姓與行使親權的父或母不同者,可以申請改姓」,以配合民法修正為由,予以刪除,雖然最後委員會通過但有附帶決議,有關子女姓氏變更,請法務部在六個月內提出民法修正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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