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慧開法師 (佛光山寺副住持、南華大學使命副校長)
六、現行法律對於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權的保護未盡周延
在前幾週的專欄文章中,雖然已經就《病人自主權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的立法提案緣起以及本法的草案內容,作了相當詳盡的說明,但是為了加深各位讀者對於本法「立法必要性」的理解,我須要對現行法律的「不足」之處,提出進一步的分析。
現行《醫療法》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限制
根據《醫療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條的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在實施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在這當中有兩重問題:其一、這種告知皆是以「醫療機構或醫師」為主體,傳統的「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一詞的概念,是以醫師為中心,病人被期待以同意來回應,本法則是以病人本人為主體,尊重其個人自主意願。其二、就「被告知」的對象而言,並非以病人為優先,「病人」與「其他關係人」地位相同,並未得到「應有」的尊重與保護,而且在現實的社會情境中,病人往往被蒙在鼓裡,因此,現行的《醫療法》對於「病人的自主權」根本未能充分保障。而本法則是以「病人」為中心,肯定病人「知情及主動選擇與決定」的權利(informed choice & decision)。
再來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與第八條,雖然有尊重病人自主權的規定,也保障了病人「不接受或拒絕甚至於撤除無效醫療及無意義維生醫療」的權利,但是仍然有兩重限制:其一、只保護到「末期病人」的自主權,對於大部分不是「末期病人」,例如植物人、漸凍人、意外重大傷殘、癱瘓、喪失形為能力等情況的病人,則保護不到,其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維生醫療」概念,是針對「末期病人」而設的,係指「只能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治療」係指「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醫療及照護措施」,適用範圍較廣。
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自主權如何確保?
根據《醫療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條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雖然規定了: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但實際現況是,這樣的同意書並不一定是出於病人本身之意願,而很可能是出自於其週遭人的想法!問題關鍵在於現行法律並無「預立醫療指示」與「醫療委任代理人」等等的設計。
本法主張法律應充分尊重個人意願,並且具體提出「預立醫療指示」與「醫療委任代理人」等設計,讓病人在意識清楚時,能預先表達其個人的醫療意願,而在必要關鍵情境時,有「醫療委任代理人」根據其「預立醫療指示」執行病人的醫療意願,如此病人的自主權才能真正地落實。
現行的刑法與行政法架構過度限制「拒絕醫療權」
目前我國的刑法對於生命法益保護,採取「生命絕對保護原則」,亦即保護國民的生命寧可過之而勿不及。《刑法》第二七一條: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七五條(加工自殺罪):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特定人於法律上具有防止其死亡結果發生義務之人,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幫助其自殺,或受其請求或得其同意而殺之者,皆可能成立加工自殺罪。《醫療法》第六十條及《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醫院或醫師對於危急病人應施予必要的急救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以上的法律都是基於「生命絕對保護」這樣的大原則。(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