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美的父親於民國九十年往生,父親生前為母親的房貸連帶保證人,九十一年中,案母無力清償貸款,房子後來被法拍,但有不足款四十萬,佳美最近收到法院通知,銀行告佳美負連帶清償責任,佳美的父親往生時,繳款正常,佳美在繼承當下並未有負債責任,但因父親與銀行簽立保證契約,案主就需繼承此筆債務嗎?佳美該如何處理?
袁秀慧律師詳解:
我國民法繼承編的規定,在民國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有很大的思維變革,最主要的是改以限定繼承(限定責任)為原則,亦即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此本案例中,佳美的父親在九十年死亡,如果父親死亡當時佳美為未成年人,又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則可依上引法文的規定就該筆保證債務主張由其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而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如佳美已成年,則改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之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二)保證契約債務、(三)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本案件中,佳美的父親生前並無主債務人無力清償貸款之事,故保證債務之發生係於繼承開始後,因此佳美自得以該條主張限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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