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六月十五日的本票一紙,交付給老張,作為向老張訂購布料的貨款,老張則將該張本票再轉給李四,用來向李四調借現金。本票到期後,李四提出本票請求小王給付二十萬元,惟因老張交給小王的布料有瑕疵,小王已向老張解除雙方的買賣契約。小王可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給李四?
解說:
壹、法律觀念:
票據〈包含匯票、本票、支票〉是表彰一定金額給付的有價證券,執票人不需向票據債務人說明取得票據的原因為何,就可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故票據為無因證券。此因票據注重流通性,故將票據上的權利義務,與簽發或移轉票據的原因關係分開,使受讓票據的人,無須查證轉讓票據的人取得票據的原因為何,以免有礙票據流通。
因此,在票據上簽名者均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除非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貳、案例解析:
小王與老張間的布料買賣契約,就是小王交付本票給老張的票據原因關係。老張交給小王的布料有瑕疵,且經小王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老張本應將本票返還小王,惟因老張已將本票 轉給李四,無法返還,則小王因此所受的損害,只能依與老張間的契約關係解決,並無法以其與老張間的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對抗善意執票人李四,故小王不得拒絕給付票款給李四。
參、結語:
票據債務人要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須先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舉證不易。因此,簽發票據予他人,如要阻斷票據的流通性,可以在票據上記載受款人,並且在票據 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此際,受款人即不得將該票據再背書轉讓他人。
若受款人仍將該票據背書轉讓他人,發票人對於受款人以外之人就不用負責(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