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債務人因欠乙債權人金錢,而此金錢債務經乙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乙欲聲請強制執行前,甲卻死亡。此時,乙可否針對甲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債務人該列何人?
一、甲債務人死亡時,依民法一一四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甲之繼承人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必須概括繼承甲債務人之債務。故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當事人之繼受人」,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即乙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發生甲債務人死亡之情形,乙得持對甲之執行名義,以甲之繼承人為執行對象(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惟上開情形,聲請強制執行時,書狀內之債務人,應列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一人?依民法一一五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及連帶責任依民法二七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載物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給付」,由此二條之規定可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則債權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繼承人自己之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故乙債務人可自行決定要列幾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不一定要列全體繼承人。
三、但如債務人之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即繼承人限定以其所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或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公法上義務,例如賦稅、罰鍰等及於一身之義務,則債權人僅得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之範圍為執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可依強制執行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如甲債務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者,但甲還遺有財產。此情形,應列遺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如無遺產管理人或不知遺產管理人為何人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一一七八條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
【聯大法律事務所王曉婷律師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