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會」,又稱「會」、「標會」、「互助會」,乃東方國家獨特的民間金融制度。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增修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茲簡單說明如下:
1.合會係有名契約、債權債務契約。
2.合會係多數當事人的契約。其起會人稱為「會首」或「會頭」,參加人稱為「會員」或「會腳」。
3.合會係當事人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的契約。
以往再會首倒閉而停標,已得標之會員常常藉此拒繳會款,未得標會員之權益,亦因會首倒閉逃匿,難以求償。
故,民法債篇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之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一項)。」即會首已逃匿,未得標之會員,還是可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給付每月應交付之會款,所得之會款再由未得標之會員,平均分配。不過也可另外約定,如:由未得標之會員抽籤決定取得人,再按月向死會之會員收取會款。
又民法債篇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三項之規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也就是說,原本已得標會員,依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規定係按月給付其他未得標之會員各期會款,但如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之會款已達兩期之總額,此時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故今日在會首倒會而逃匿,未得標之會員還是可以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以保障自己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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