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針對人事保證,增加了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的規定,規定人事保證的期間,不可以超過三年。也就是說,如果你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才擔任人事保證的保證人的話,每一次擔任保證人的期間,最長只能三年。
可是,如果有人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就擔任保證人,而且當時沒約定擔任時間多久,或約定擔任的時間很久的話,怎麼處理?
最高法院在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做成決議:
如果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的「三年」之「前」(也就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前)就擔任人事保證人的話,如果當時沒有約定擔任保證人的期限(也就是保證期間為無限期),或是擔任保證人的時間超過三年(也就是保證期間為三年以上),那麼,這些保證契約的期限,一律只到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就失效。
如果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前的「三年」之「內」(也就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後)才擔任人事保證人的話,如果當時沒有約定擔任保證人的期限(也就是保證期間為無限期),或是擔任保證人的時間超過三年(也就是保證期間為三年以上),那麼,這些保證契約的期限,一律只有三年,之後就失效。
不過,如果是為了銀行借貸以及商業交易而擔任保證人的話,就沒有上面的適用喔。親友要進入公司行號任職,為其做保,結果多年後當事人出現侵占、虧空公款等不法情事,導致連累保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這種事屢見不鮮。
但因本案經最高法院院長吳啟賓提案,最高法院昨日召開民事庭會議,作成折衷性決議,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法施行之日為「基準日」,即使是未訂定期限的保證契約,契約屆時若已滿三年者,契約當日失效,保證人不用再負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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