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襲胸十秒」與「舌吻五秒」案的無罪判決,曾引起輿論譁然,報載最高法院刑事庭,在婦女團體抗議的壓力下,作成今後「只要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為猥褻之行為,即構成強制猥褻罪」的決議。
這樣的決議如果真是在壓力下作成,筆者認為,至少有兩大缺失沒有釐清,貿然決議可能引起更多爭議。
首先,刑法第二二二條強制猥褻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由原先的「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致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將後段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感覺上放寬很多,也引發是否只要被告使用違反受害者主觀意願的方法,進行猥褻行為,就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的爭議。
既然罪名叫做「強制猥褻罪」,而且法定刑從六個月有期徒刑起跳至最高五年以下,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是否該當此罪的重點,當然在行為人是否施以讓被害人行動、性自主權遭壓制與否,和違不違反被害人意願毫無關係。
學者早就批判包括刑法第二二一條的強制性交罪中的「其它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根本就是畫蛇添足的廢話,因為如果沒有違反被害人的意願還叫強制嗎?因此,突然的襲胸或襲臀等變態行為,實在很難擴張解釋或無限上綱為強制的猥褻動作。
但是,不構成強制猥褻並不代表侵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是被社會共同秩序所容許,因此另有「性騷擾防治法」可以規範處罰。
「性騷擾防治法」有別於刑法的規定,使得包括開黃腔、動手動腳吃豆腐等過去不符合妨害性自主罪的行為,有了嚴謹的法律規範。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刑罰必須注意彼此間的「衡平原則」,如果襲胸或趁機偷摸女同事臀部,就以刑法的強制猥褻罪提告,不但造成「性騷擾防治法」失去適用空間及存在必要,對行為人而言刑罰也失之過重,無法與真正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強制達到主觀猥褻犯意的惡徒有區別,就嚴重違反刑罰的「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具有統一全國法律見解的地位與使命,筆者認為,絕對不可因輿情壓力而作出不當的決議,不僅混淆執法者的審理空間,也有誤導法律觀念之虞,及使不同適用範圍的法律條文互相干擾,對於解決爭議反而幫了倒忙。
雷成(高雄市/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