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 重大過失」定義 應明確界定

 |2008.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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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七十年開始實施的「國家賠償法」,迄今二十六年沒有修正,最近法務部提出將憲法保障的「自由權」概念,列入國賠範圍內,若修法通過,民眾因公共設施設計的瑕疵或管理的疏失,即使生命、身體或財產並無損失,但行動自由遭限制,也可以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

國賠法的修法精神是在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固然值得肯定,不過筆者認為,國賠法最根本的問題,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機關對公務員有求償權」,但如何確認公務員有明知的「直接故意」已屬不易,遑論認定公務員的作為是有「重大過失」。

因此,國賠法實施以來,僅有宜蘭縣政府對其公務員提出五萬多元的求償金額,其他總數超過三千件、金額將近十七億元的國賠成立案件,都沒有公務員受到所屬公務機關提出求償的紀錄,可見國家賠償法早已形成「公務員犯錯,由人民買單」的不合理現象。

換言之,國賠法雖然保障了人民的權益,由國家替代公務員先行賠償受害民眾,但由於公務部門體系多半採息事寧人的作法,在官官相護下,總是以公務員公務繁忙,難免疏忽,而顯然不是「重大過失」帶過,幾乎沒有向公務員提出求償,於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形同虛設。

筆者認為,這次修正國家賠償法,除了應明確界定公務員「重大過失」的定義,並且要逐一審查日後提起的國賠訴訟,務必要提高各被告政府機關對有重大過失公務員的求償比例,不可能讓「公務員犯錯,由人民買單」的情形繼續存在。

雷成(高雄市/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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