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伯伯前往銀行租用保管箱,收藏多年積蓄與傳家珠寶,不料,某日新聞上出現斗大標題「銀行保管箱遭穿牆大盜破壞」。
錢伯伯前往銀行瞭解之後,赫然發現竟是自己藏放財物的銀行,而且自己也是受害者。
面對自己的心血損失之際,對於該如何向銀行求償,錢伯伯完全找不到頭緒,便趕緊向律師求助。
銀行保管箱之承租人,承租保管箱之目的,應係在利用保管箱之安全性及確實性,非係重視金融機構之保管物品責任,故應認明保管箱租用契約書,屬於租賃法律關係契約。
又,承租人開啟保險箱,多有憑箱匙與原留印鑑填具開箱記錄卡後為之等程序,開箱後存或取物品,則由承租人自行為之,銀行並不過問。
銀行對於保管事項當盡最善保護之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銀行未能注意檢查保管箱設置場所之安全,使竊賊得以從容利用工具鑿穿牆壁入侵行竊,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承租人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銀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銀行與承租客戶簽訂的保管箱租用契約上,可能會約定就保管箱承租人置放於保管箱內之物品為何,因為銀行並不在場,顯無從知悉。
又,銀行保管備用鑰匙之目的,應僅係在預防承租人遺失鑰匙,或其他特殊其況之需要,並非有直接支配保管箱內物品之權利。
所以承租客戶受到損失時,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例如提出受損物品之證明、或其他單據足以證明財物價值,不然銀行是會約定損害賠償的上限。
因此,提醒保管箱承租人,若將貴重珠寶物品放置銀行保管箱保管時,理應將珠寶證明另放他處,與珠寶分開保管,如此於有失竊時,方得為請求理賠及價值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