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人行使監護權 須出具書面證明

 |2007.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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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台北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昨天初審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範父母若因特定事項,於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權,須出具書面同意,才得委託他人履行監護人權責。初審也通過將民法中有註明「中國」的文字,一律改為「我國」。

現行民法親屬編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司法院提修正草案指出,基於交易安全及公益考量,父母委託他人行使監護職務,改採要式行為,以資慎重,應於原條文末句增訂「以書面」三字。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昨天初審通過。

委員會也初審通過將民法總則編、民法總則施行法條文中有註明「中國」的文字敘述,一律改為「我國」。司法院提案說明指出,配合目前法制體例用語,應將中國改為我國。

親民黨籍立法委員李復甸表示,一般法律用語多以我國或中華民國少用中國,類似的文字調整純為體例配合,無去中國化之虞。

另外,列席的法務部次長蔡茂盛表示,鑒於現行禁治產的用語雖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含意,但無法彰顯目的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人尊嚴與權益的意旨,現行民法總則有關「禁治產人」應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人質疑,不僅民法總則有禁治產的文字敘述,包括憲法裡頭都有,若僅於民法總則修正,不僅有牴觸憲法之虞,其他法律也須修正,牽連甚廣,應審慎評估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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