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員偷竊 不宜私法解決

湯明先(高雄市/公司經理) |2005.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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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導,某位便利超商店長,懷疑女店員偷竊四顆茶葉蛋、數張A4尺寸影印紙,強將該名店員關在儲藏室內達半小時,直到店員簽下切結書,才任其離去。

綜觀整部中華民國刑法,關於財產法益的犯罪,包括侵占,詐欺,背信,竊盜,搶奪,和強盜等,乃是實務上發生最為頻繁的犯罪形態,法定刑度從罰金到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相當的廣。學理上對於罪行輕微的犯罪,有所謂的「實質違法性」理論,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就明文賦予檢方「微罪不舉」的權限。

以上述的案情分析,即使女店員有竊盜的事實,但因為所竊的茶葉蛋與數張A4尺寸影印紙,總和的價值極為有限,以刑法謙讓抑制的本旨,實在毋庸以刑法加以論罪科刑,頂多要求其賠償相當的金額;至於違法的行為若已違反便利超商內規,自然可以隨時解除雇佣契約。

然而,店長卻選擇「動用私刑」,限制店員行動自由,迫使其簽署所謂的切結書的行為,客觀上已經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的「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絕對不值得鼓勵。

坊間也常可見某些店家,在店內張貼「竊盜者罰貨物價金一百倍,否則移送法辦」的告示,事實上,這樣的告示,實務上認為已觸犯恐嚇罪,即使有些學者持不同看法,認為至多是民事上的「不當得利」行為,卻總是不適當的做法。

有人竊取店內商品,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受害商家應向警方舉發犯罪,由司法處斷,不宜私相授受或動用私刑,否則原本是被害人身分,一不小心就變為被告,實在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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