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搶劫前科的胡姓男子,在台鐵路西部幹線楊梅段旁放置瓦斯桶,準備移到鐵軌上讓火車輾壓,幸而被人發現報案,他被逮捕後承認因心情不佳,將瓦斯桶及電鑽放置軌道旁,準備讓火車輾壓爆炸,並供稱六次向列車投擲石塊,或在鐵軌上放置磚塊,曾造成自強號及電聯車玻璃毀損。
涉及公共危險罪既有犯意又是現行犯,且坦承犯行不諱,警方要求檢方聲請拘押,但檢方卻以公共危險罪,不適用預防性羈押,而且公共危險罪未達刑期五年以上的法定羈押門檻,也無逃亡之虞,裁定交保。
警方逮到現行犯,檢方卻讓他交保,難道一定要釀成巨禍,才能聲押?縱虎歸山宛如不定時炸彈,無異使火車乘客「挫咧等」;而且警方必須以有限的人力加強巡邏,多消耗社會成本。
如果檢方是依法論法,「危險人物」的人權需要被保護,那善良百姓的生命與安全呢?這顯示法不合理,應該迅速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