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外人情,須隨時代環境的變遷,而作做適度之調整。韓非所謂:「法與時轉則治。」正是源於此一道理。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前的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原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此處的「婚姻居間」,即俗話所稱「作媒」的意思,而婚姻居間人就是習稱的媒人。也就是說,作媒不得收取媒人錢,否則歸於無效!
這是何等莊嚴神聖的規定,用以杜絕從古以降媒婆濫收紅包、亂點鴛鴦譜惡習重現於今日。況且法條中使用「無效」的用語,無論怎麼樣都不發生效力,針對作媒一事收取酬金之行徑,可謂深惡痛絕。
不過,有人屬於惡媒婆,固為不爭的事實,但是也不可以偏概全,一竿子打翻一條船,實未盡公允。畢竟「作媒」本身,堪稱「服務業」的一種,能不收酬勞,固屬最佳,可是硬性規定不得收取報酬,又委實強人所難。有鑑及此,晚近對於上開條文作了一些調整,使之更富於彈性。依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後的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乍看之下,修正前之條文與修正後的條文好像沒什麼差別,頂多只是前者使用「無效」,而後者使用「無請求權」,如此罷了。
然而在法律上,差一點其實是差蠻多的,千萬不可以亥豕不分,則差之毫釐、謬以千里了。法律條文的「無效」,乃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一旦法律行為被判定無效,便毫無迴旋的空間。
萬一婚姻佳偶的當事人雙方,為了表示對媒人的辛勞由衷的謝意,而給付媒人微薄的禮金,本屬「禮多人不怪」。惟在法論法,亦屬期期以為不可。倘若媒人果真收下禮金,則變成「代誌大條」了,除非事後把錢一一吐出,否則別無解決的良策。
換句話說,媒人依法「應返還其利益」,而不能有所保留,一點都無通融餘地。如此一來,歡喜結婚的一對璧人想要表達心意的機會,皆遭剝奪掉了,非常不近情理。有道是:「洞明世事皆學問,人情練達即文章。」給媒人一些禮金,原屬你情我願的美事一樁,如今卻因法律的過度介入私領域,而使大家動彈不得。
如今因法律魔棒一揮,將原本「無效」的規定,改為「無請求權」,整個事件即在如此轉折之下,而恢復了轉機。基本上,媒人與被作媒者之債務還是有那麼一點點情義在,充其量債權人—媒人就之不具請求權罷了。
「欠債還錢」本為天經地義之舉,契約約定媒人錢的「無效」與「無請求權」之隱微處,在此亦可看出端倪。究極言之,「無效」的法律規定,使得媒人根本就不應收錢,可謂罪大惡極;至於「無請求權」的法律規定則不然,不外把媒人錢定位為「道義責任」,而非「法律責任」,結婚當事人是否給媒人錢作為服務之報酬,悉聽尊便,只以一旦付出之後,媒人即有權拒絕返還。
採取「無請求權」的立法型態,無非將事情弄得更周延一些,以避免婚姻居間行為中,收、授媒人錢之雙方的無限尷尬,誰曰不宜?不過,媒介婚姻固然屬於服務業,但是不能過度以營利為目的,而這正是當前仲介外籍新娘,屢生爭議之處,倘若由新婚佳偶聊表心意,付給媒介人一筆金錢,而非由媒介人自己開價,或許一切問題迎刃而解,不再有買賣婚姻的存在,並且契合人情義理。
徒法不足以自行,假設婚姻仲介能夠依照上述民法規定,不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情義擺中間,當然不成問題。癥結在於那一家外籍新娘仲介業者,不是以賺錢為目的?所以解決之道,應該由移民署按照民法規定,確實予以落實執行,至於成立社團與否,僅僅只是次要問題,畢竟婚姻仲介的定位不界定清楚,容許其胡作非為,自然衍生出層出不窮的弊端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