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涉及的首長特別費案,馬委任的律師質疑檢察官侯寬仁在辦案過程中,對證人的證詞涉嫌做不實筆錄,導致內容按檢方的預設立場濃縮編排,對馬十分不利,認為該份筆錄因此已喪失「證據能力」。
法官判斷被告違反法律與否,必須憑藉證據作公平的審判,此即為證據裁判主義的精神,同時自由心證主義也增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簡單地說,證據必須先具備「證據能力」,法官始得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的強弱,及在判案輕重考量的地位。
而且法官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身並無起訴罪犯的權力,必須透過檢察官的偵查犯罪程序,將卷證移送法院審理,如果檢察官對案件已有既定成見或預設立場,不論起訴書的內容或併送的筆錄、證據,都恐有偏頗之虞,對被告十分不公平,因為案子還沒經過公開審判,承審法官在開庭前光是閱覽對被告不利的卷證,就可能產生不客觀的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就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無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不能因為自己的立場,刻意忽視證人對被告顯然有利的證詞。
筆者在意的不是馬英九的個人案件,而是關心檢察體系長期存在的衙門心態。
就以馬英九案為例,究竟證人當時說了些什麼,可經過勘驗錄影過程得到真相,但若真有筆錄不實的狀況,那司法公信力就會被檢察官憑個人辦案風格,或是成見心證遭破壞,即便是內容沒有不實,誘導式問案引起爭議也不宜,就這一點而言,檢方顯然還有很大的改進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