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稅追討期 至多10年

 |200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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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台北訊】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明訂行政機關不得無限期追討納稅人欠稅。而在法案修正前已移送行政執行但尚未徵得的欠稅案件,五年內若無法終結,將不再執行。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雖明訂,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期滿未徵得者不得再徵收,但於徵收期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但是,現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有法定期限,不得無限期追討;由於兩法相抵觸,立法院財政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增列執行期限規定,保障人民權益。

依據修正後的稅捐稽徵法,往後稅捐之徵收,於徵收之日起算五年內未徵得者,改交行政執行逾十年又未徵得,不再執行;意即納稅人欠稅時間超過十年,就不用再補稅。

至於新法修正日前尚未終結的各項待執行案件,可自修正日起算再執行五年,逾期未徵得者不再執行;意即從昨天以前已移送行政執行的欠稅案,若在二○一二年三月五日前未終結,執行單位不可再追討。

為明確釐清何謂行政執行,立法院會另三讀修正通過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條文,增列「開始行政執行」定義與要件,分別為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以及已展開調查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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