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案例:
櫻櫻到一間公司應徵職員,雇主告知櫻櫻工作前三個月為試用期,月薪二萬二千元,試用期過後會再調薪,迫於已失業三個月的情況下,儘管工作條件不合適,但為了有一份工作和經濟來源,櫻櫻還是答應了。
可是,沒想到三個星期過後,櫻櫻接到雇主通知,告知她不適任這個工作,請她不用來了,而且還說她工作不滿一個月,無法發放薪資給她,面對這種不合理情況,櫻櫻該怎麼爭取自己的權益?
賴瑩真律師詳解:
在我國就業市場中,許多雇主喜歡以「試用期」約定,來限制員工相關權利,而試用期制度到底合不合法呢?
目前,我國「勞動基準法」雖已取消試用期的相關規定,但並非表示試用期就是非法的。只要在試用期間,勞工仍享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權利,且在試用期內及試用期過後,錄用員工都有客觀且公平的標準,就屬合法行為。
然而,在試用期間內,雇主若欲與員工提前解除勞動契約,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相關事由,或者雇主願意給付員工預告期間的工資及資遣費,始屬合法,否則仍為非法解雇。員工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主張勞雇關係仍然存在,或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本案例中,櫻櫻雖然還在試用期間,但仍享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各項勞工權益。因此,公司欲以櫻櫻不適任為由,在試用未滿前將櫻櫻解雇,應以雇主或櫻櫻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任何一條相關事由,或者公司願意給付櫻櫻預告期間內的工資及資遣費,始屬合法解雇。然而,在本案例中,櫻櫻的公司均未進行上述動作,所以,該公司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
再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因此,雖然櫻櫻工作未滿一個月,仍可取得其工作天數之薪水,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絕給付。
櫻櫻除了向公司要求給付薪水之外,亦可向主管機關申訴,由主管機關命令公司限期給付。若公司仍然拒絕給付,主管機關得對該公司處以新台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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