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長李鴻源日前表示,濕地法將列為優先法案,指示營建署研議生態補償機制,並明訂於相關子法中,希望開發與保育間找到平衡點。
營建署提出「迴避」、「若確定無法迴避時,提出減輕及補償機制」,及「申請補償機制」等補償三原則,未來若有溼地不得已要開發,須提出補償機制,即找出或另闢一塊「有相同生態機能的溼地」回補,但如果無法在附近找到適合土地進行生態回復,就採取代金補償。
溼地保育能滯洪保水、淨化水質、穩定海岸,也提供生物棲地,對減緩災害發生及避免生態系統失衡,都有極大幫助,更是因應地層下陷課題的對策之一,因而筆者對主政者能把溼地保育列為重要政策,給予肯定。
但是,另闢一塊「有相同生態機能的溼地」回補或繳納代金補償,都只能算是補救開發對環境所造成的破壞,充其量是「生態復育」,不是在做「生態保育」,生態補償制度或許是補救因應措施,但只是增加開發成本,開發商還是可用錢買環境破壞權,生態環境是歷經長久自然作用而形成,可生不可造,對生態破壞更具有不可逆的特性,豈能另地複製或繳納代金解決?
所以,筆者建議,未來實施生態補償制度,必須搭配周延的生態評鑑計畫,經專業且嚴謹評鑑為已消失,或逐漸消失生態功能的零星濕地,方可透過生態補償機制,合併為一片具生態價值的保育棲地,並責成開發商透過購買額度參與濕地保育,並非所有濕地皆可實施生態補償制度。
謝武昌(苗栗市/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