筱語與阿才結婚五年,阿才只要一喝完酒就大吵大鬧,筱語每次為此事與阿才溝通時,便會引起雙方激烈爭執。這一年阿才在爭吵過後已數次離家,但筱語不願離婚,因此阿才便與筱語長期分居。筱語無奈,覺得不如離婚算了,便找阿才,兩人相談不歡而散,於是簽訂分居協議,上載明「一、兩人同意分居。二、只要筱語同意辦妥離婚登記,阿才願將婚後阿才購買之房屋贈與給筱語。」筱語想問如果辦離婚後,阿才不將房屋給她,這契約有效嗎?
桂梅君律師詳解:
按契約內容不違反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則上均為有效。但是判斷是否牴觸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對一般民眾稍嫌吃力。
譬如男子與小三約定將來不扶養二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則可能違反父母對子女扶養義務的法律規定。又譬如未婚男女約定將來結婚要適用分別財產制,則因適用何種財產制,法律本留給夫妻選擇空間,因此這樣的約定自不違法。
至於筱語與阿才簽訂分居協議中,贈與房地代價是筱語離婚的同意加登記,這樣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即值得深究。查婚姻的目的本在共同生活,因此任一方表明不願再共同生活時,實際上即已相當表明不願維持婚姻的意思,如雙方均不想再共同生活時,實在沒有不離婚的道理;但此種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卻因為財產問題或監護權談不攏而使婚姻名存實亡的情況卻常見。此種以財產或監護權為換取離婚同意的條件或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我相信這問題在司法實務上,不同法官見解可能也分歧。
一般而言,子女監護權歸屬誰是以「子女最大利益」為考量,但是父母離婚時能合意決定,法院亦不必介入;但是父母離婚後,無監護權一方若認為他方不適於任監護權人,亦不因前面的協議存在,仍得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人。
再以財產贈與換取離婚同意的協議是否有效?或者此協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在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中,夫妻兩造曾調解成立:「二人同意分居;到一方取得國民身分證時他方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最高法院表示「上開調解違反婚姻本質,被上訴人以取得中華民國護照為婚姻唯一之目的,該調解違反公序良俗,且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換言之,若筱語後來唯一的目的僅在取得阿才贈與房地,並無意於維持婚姻(婚姻不是賺錢的工具),則他們的分居協議有關財產贈與條款可能會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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