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二年聯合國於瑞典斯德哥爾摩召開第一次人類環境會議,發表〈人類環境宣言〉,首揭人類享有建康環境之權利,主張「人類有權在一種能具備在尊嚴和福利的環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及充足生活條件的基本權利;並負有保護和改善當代及未來世代環境的莊嚴責任」。
在人權體系中,環境權係晚近才受到重視的權利,因而對其性質尚少探索。在理論上為第三代人權中,亦即集體人權之一支。在現代法律體系多置於財產權之下,未能賦予應有之地位。推究其特性,主要有下述六端。
一、為國民共有之權利:環境權之擁有非僅為個人,同時為國民全體所共有。當個人 生命、身體、財產,遭環境破壞損害時,有求償及獲得救濟之權利。如空氣、水等天然資源,均視為人民委託政府管理之公共信託財產。因此雖非直接受害人,或負責管理之政府機關,任何人皆可以公民之身分,均可提出「環境保全訴訟」。
二、為與子孫後代共有之權利:環境權之享有非限於當代之人民,包括未來世代。唯 一且資源有限之地球,卻要供養當代及無窮後代之人民。因此當代之人無權耗盡 資源,亦無權破壞環境。美、日等國之法律皆有:「人人必須履行環境受託人的 責任」類似的規定。
三、為事先預防重於事後救濟之權利:任何環境之破壞與資源之耗竭,皆無法彌補; 必須事先防止損害之發生。各國之環境法均從「公害管理」轉至「公害防範」。
四、為靠公權力介入始得實現之權利:由於環境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非屬平等地位,且公害造成之損害,既難發現,亦難確證。除法律之採行「無過失主義」、「轉換 常證責任」、「代理訴訟」與「集體訴訟」外,尤賴公權力之介入。如德國法律規定:「保護環境之國家、地方政府和法人團體最高的權利」。
五、為跨越國界之權利:空氣、河川、海洋等都是超越國境限制,循環流動的自然現 象。〈人權宣言〉揭示,生存於健康的環境,是人類共同的權利。〈人類環境宣言〉也指出:「人類是環境的創造者,也是環境的改善者」。可見人類並非只享受權利,更應致力於改善和創造更好環境的責任。
六、為相對性的權利:環境權利之能否享有,視其能否善盡保護和創造更好環境的義 務而定。環境權正如其他權利,必須以善盡義務為代價;當人人善盡保護及創造 更好環境之義務時,美好健康的環境便任我們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