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首長特別費一審判決無罪,並不令人意外,除了合議庭認定檢察官的偵訊筆錄不實,沒有證據能力外,癥結繫於檢察官無法舉證馬英九有「違法性認識」。
法律也是一種社會科學,縱使是同一個問題,因見仁見智而有不同答案,因此許多人即使有犯罪行為,卻以為合法,這種案例確實大有人在,是否應該對之科處刑罰,難免引發議論。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就是指這種情況,學理上稱為「違法性錯誤」,又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消極的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二是積極的誤認自己的行為,為法律所准許。
由於首長特別費案使得「違法性錯誤」,確有探討的必要。依民國七十年的法務部解釋函,認定特別費是首長的「實質津貼」,因此幾乎所有的政府單位首長,都把特別費不要檢據報銷的一半金額,當成個人所得,而有所謂「歷史共業」說法。
準此,就應該嚴肅探討何以大家犯同樣的錯誤,有無「違法性錯誤」存在?而且檢察官「昨非今是」,主張特別費屬「公款」,並對相關首長提起公訴,是因檢察官疏於注意刑法第十六條另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舉個例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假設有人在胡適故鄉安徽省徽州,摘取路邊果實食用,依當地的習俗並無不法,那麼就算合乎刑法規定,亦不構成竊盜罪。
質言之,涉嫌人既無違法性認識,而構成「違法性錯誤」,當然在其主觀上即無惡性可言,不具備「可非難性」,法律又何必制裁?事實上,刑法是處罰人的嚴重反社會行為,如果一個人因當地的風俗習慣,而大方摘樹上水果吃,算是有犯意的行為嗎?
其實「違法性錯誤」理論已有百年以上歷史,但檢察官太不用功,不知道此一理論的演變,也就是說,只要有正當理由,並屬無法避免的情形,則並不構成犯罪行為,沒有刑事責任。
法律萬條,大多數的人不可能知道所有的法律,甚至連檢察官對刑法第十六條,已於民國去年七月一日修正通過,基於刑法第二條「從舊從輕主義」,應該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新修正規定,現在檢察官竟就不要檢據報銷的一半特別費提起公訴,如果以嚴謹法律工作者角度視之,確實貽笑大方,且徒予人法律苛酷的感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