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筆人:陳長文終身義工
法務部日前揭示六大司改重點,包括推動「受刑人處遇、假釋」的司法救濟制度。近日就有一個令人萬分遺憾的故事,提醒獄政改革腳步萬萬不可再拖延了。
已故受刑人詹保男的家屬指控,台北監獄、矯正署明知詹男已患食道癌,儘管外部醫師建議其返回榮總治療,卻自五月起接連駁回其保外就醫請求,導致病情延誤,七月十四日於准許後一周就死亡。家屬請求國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一審勝訴,二審敗訴(尚可上訴第三審)。
本案重要爭點是保外就醫的法律定性。矯正署稱是「國家恩惠」;一審台北地院參酌《公政公約》施行法,認為「是受刑人的權利,不是國家的恩惠」,詹男這項權利受侵害,導致病情延誤。二審高院則認為並非權利,雖然監獄有兼顧受刑人「生命權、健康權、醫療權」的職責,但獄方照顧及裁量並無過失,改判詹家敗訴。
保外就醫,對受刑人一方,是權利或恩惠?暫且不論。大家都應認同監獄二審所述照顧職責;但二審認為監獄「沒有過失」,那我們就從「監獄職責標準」角度來看「二審判斷是否合理?」
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應先由獄內醫療,而後戒護就醫,最終才考慮保外醫治。實務上參酌矯正署制定《保外醫治審核參考基準》,「病情需至相當嚴重程度」才能保外就醫。
一審法院就質疑,這項嚴重標準,並不是從「受刑人需求出發」,而是「避免造成監所照護、管理之負擔」。
這項質疑值得深思:受刑人的自由權受到了限制,但作為「國民」的健康等基本權仍應該受保障。當矯正署制訂《基準》過苛,沒有從「受刑人國民」角度出發,就有違反憲法保障的問題。而當法務部還在把「一人一床」作為重大獄政改革目標,我們能「想當然推定」獄政實務上其它層面的法規能符合憲法標準嗎?當然不。
詹保男和他家人的遺憾,讓筆者有兩大感觸:
一、獄政難進步,表象在資源不夠,實則同理心嚴重不足。
如果視受刑人為「家人」,就有同理心,就會擠出資源。既然刑事政策目標不是「應報主義」而是「矯正教育、重返社會」,法務部及所屬獄政機關,在制訂法律規章、履行職責的時候,就須抱持「同理心」為受刑人爭取合理「資源」。
因此,若政府找不到足夠資源、法規標準過低,而導致遺憾發生。政府、法院就不可主張:獄方作法符合《基準》所以沒過失、矯正署《基準》也許有法律授權所以沒過失、立法院資源分配是民意政治決定,也沒過失…。
政府機關間可以互踢皮球、切割責任,但踢來踢去都還是「國家責任」。在照顧「受刑國民」的基本權上,既然「整個國家政府有過失」,就符合國賠要件。亦即,詹保男家屬應獲賠償。
再對比一下前案:有高規格醫療團隊的陳水扁前總統自二○一五年獲保外就醫迄今,已獲第十一次展延。但是,陳前總統的病會比詹先生嚴重嗎?又,法務部可以為了引渡林克穎在台服刑,向英國法院提出特別待遇保證。為什麼,這同理心卻不能用在癌末的輕罪受刑人詹保男身上?
二、保外就醫的司法救濟,緩不濟急。
陳水扁二○一四年未獲准保外就醫,主張准駁係屬「刑之執行」,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請異議。但法院駁回,裁定這屬於「監獄行刑」範疇,不得提「異議」,而要先走訴願、再行政訴訟。
在現行保外就醫審核標準模糊下,救濟管道又耗時,對於健康、生命受即刻威脅的受刑人,形同「無效的訴訟權」。二十五位民進黨立委當年迅及提出《監獄行刑法》第58條修正案,增訂得聲明異議,惟修法尚未通過。
大寮事件受刑人高喊受刑人待遇不公的身影歷歷在目,期待高舉人權、揮舞司改大旗的蔡政府,能更關注受刑人醫療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