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慧開法師 (佛光山寺副住持、南華大學使命副校長)
八、該「救」或「不救」的刑事責任歸屬與再省思 (續)
「安寧緩和醫學學會」認為:植物人不必然等同於末期病人,因此不在「救」或「不救」(「治」或「不治」)的考慮範圍之內。「中華民國重症醫學會」則認為:如果確定(非末期)病人在自主且具行為能力狀態下預留指示,建議「應予認可」,但只是停留在建議的階段,而沒有任何法源根據與法條支持。總之,即使有醫師想要幫助那些一心「拒絕醫療」的病人解脫生不如死的困境,然而在現行的法規當中,不但找不到任何依據協助他們,醫師甚至要擔負法律責任。
當有「非末期病人」請求或同意「拒絕醫療」時,如果醫師秉持仁道而不救治,他會擔負什麼樣的法律責任呢?《安寧條例》第十條:「違反第七條之罰則為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醫療法》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師法》第二十九條:「違反第二十一條,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十五條及第二七五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
由上述這些法條內容可知,醫師動輒得咎,只能被迫積極救治,或者消極地選擇遊走在法律邊緣。雖然在法理上,有超越法規阻卻違法(罪責)事由得以援用,但是一方面,具體要件不確定,另一方面,在國內也尚未形成判例,對醫師而言風險太高。
不論是法務部《刑法》的「阻卻違法」或是衛福部的《安寧條例》,都過於狹隘,適用範圍僅限於「末期病人」,而且「得拒絕」之範圍僅限於「CPR」或延長瀕死期的「維生醫療」,而非範圍較廣的「維持生命治療」,既不能保障病人的「生命品質與尊嚴」,也不能維護病人的「死亡品質與尊嚴」。
綜合上述,病人的「拒絕醫療權」受到現行法律過當的嚴格限制,必須特別立法才能保障病人的權利,以及免除醫師違法的顧慮。基於上述緣由,須透過五種作法,以確保或強化病人自主權:(1)確立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之自主權原則、(2)引進「預立醫療照顧計劃」(advance care planning, ACP)、(3)擴大「預立醫療指示」(advance directives, AD)之適用範圍與內容、(4)強化醫療委任代理人權責、(5)確立特定臨床條件下之「拒絕醫療權」。
九、本法之立法重點及與他法之關係
本法的立法重點如下:
1.從以「醫療」為中心改為以「病人」為核心,強調病人的知情、選擇與決策權(第四條)。
2.不同於「安寧緩和醫療」的概念,本法「緩和醫療」的範圍不再侷限於末期病人(第三條第一款)。
3.不同於「維生醫療」,本法「維持生命治療」的範圍及於其他維持生命醫療照護措施及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第三條第三款)。
4.ACP與AD的明文化(第八條、第九條)。
5.明定醫療委任代理人的權責(第十條)。
6.確保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或處於緊急狀況時的醫療自主得以實現(第八條至第十條)。
7.明定拒絕施行或撤除維持生命治療的臨床條件與程序(第十三條)。
8.增訂醫院提供緩和醫療的義務(第十四條)。
本法與《安寧條例》可為互補,本法規範保障病人自主權,若病人未簽署本法之AD,亦無安寧之意願書時,就必須依靠《安寧條例》提供之最近親屬同意書,於被判定末期後,依同意書來撤除維生醫療。
至於本法草案未規定「緊急狀況的告知義務」,要如何處理?則回歸《醫療法》。如果本法草案通過後,《醫療法》相關條文應連動修正,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條的但書,可改成「但緊急情況者,不在此限。如病人依其他法律表達之拒絕醫療意願有效時,得不為之」。(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