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自在】大家來關心「病人自主權利法」(三)

文/慧開法師(佛光山寺副住持、南華大學使命副校長) |2015.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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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慧開法師   (佛光山寺副住持、南華大學使命副校長)

四、「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導覽

請各位讀者特別注意的是,雖然本法同意在特定條件下病人有拒絕醫療權,但是這與「安樂死」不同,橋歸橋、路歸路,有明顯的區別。蓋依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的定義,「安樂死」是「為減輕病患無法忍受且無法治癒的病痛,而由他人為病患施以足以致命之藥劑」,只有「積極致死」的行為才是安樂死;本法的核心立場在於容許病人行使其應有的「拒絕醫療權」,避免無效醫療行為的無謂干預及痛苦折磨,而回歸生命週期的自然歷程,聽任死亡自然發生(letting die naturally),是故「絕非」安樂死。而且世界醫學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 WMA)也一再重申「拒絕醫療是病人之基本權利,若醫師在尊重病人意願下中止醫療,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亦與醫學倫理無違」,可見二者在倫理上有非常明顯的差別。

在醫病關係部分,本法訴求「共融決策」,不僅強調病人自主,同時也要顧及醫療專業與醫師的多元倫理觀點。例如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保障病人的「知情選擇」與「決定權」,均「以醫師對於病情、醫療選項之專業判斷為前提」,立法方式也與現行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與第八十一條相近,故無病人自主權凌駕於醫療專業之虞。同樣的,本法引進「預立醫療照顧計劃(ACP)」,目的是讓病人接受醫療團隊的專業諮詢,以瞭解各種醫療情境及其可能的醫療方式與風險,再根據自身的意願做出決定。

同時,為尊重醫師的多元倫理觀點,本法並不強制醫療機構與醫師執行病人的預立醫療指示。本法第十三條是規範病人「得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的容許構成要件,而非課予醫療機構與醫師執行預立醫療指示的義務。換言之,若醫師本於其倫理價值考量,不願遵照病人預立醫療指示而繼續施行維持生命治療,並不違法。

綜合上述,國內現行法律與制度對於病人醫療自主權的保障未臻完備,為了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國家應積極保障病人的醫療自主權,並提供醫療機構與醫師明確的法律依據,免受相關行政罰或刑罰制裁,提案小組爰參考國內外相關立法例,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確立本法保障病人的知情選擇與決策權。(草案第四條)

三、病人受告知權與同意權的具體落實。(草案第五條、第六條)

四、醫療機構或醫師的急救義務與例外。(草案第七條)

五、 預立醫療指示之要件、內容、健康保險憑證註記與撤回,醫療委任代理人之要件與權限。(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二條)

六、 病人拒絕施行或要求撤除維持生命治療之要件與醫療機構提供緩和醫療之義務。(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七、醫師的登載與保存義務。(草案第十五條)

有關《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的完整條文內容以及相關立法及連署資訊,請各位讀者上網查詢,網址為http://goo.gl/6J9p2Z,請大家告訴大家,積極參與連署,支持本提案立法通過。

五、拒絕醫療權的國際趨勢與立法案例

根據世界醫學會(WMA)的主張:「拒絕醫療是病人的基本權利,也符合醫學倫理。」因此,「拒絕醫療權」已經形成世界共識與國際趨勢。以下簡要舉幾個國家的案例供各位讀者參考。

以美國為例,一九七六年的Karen Ann Quinlan案,最高法院判決肯定其有拒絕任何醫療的權利,包含了拔除維生所需的人工呼吸器,且病人拒絕醫療的決定高於醫師的行善義務。此案與其他類似的案件在美國社會逐漸形成「偉大的美國共識」(The Great American Consensus)。

一九九○年的Nancy Cruzan案,聯邦法院最後判決結果是,病人有權拒絕任何醫療措施,包含了延長生命的餵食餵水,只要有充分證據顯示,停止餵食餵水符合他本人的意願,即可停止。

同年,美國立法通過《病人自決法》(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建立了預立醫囑(AD)的法律地位,也確保了病人的拒絕醫療權。(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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