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姓檢察官涉貪瀆案件引發社會對檢察官擴權的探討,筆者認為其中的「緩起訴處分」制度應廢除。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修正增訂「檢察官處分職權」,使得檢方擁有「起訴猶豫權」,對除了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外之罪,都可以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被告以一至三年的「緩起訴處分」。
由於緩起訴適用的法條範圍甚廣,加上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中,牽涉金錢支付或損害賠償,修法後無異使檢察官的「篩選案件進入法院門戶」權限大為擴張,如何確保全國檢察官都能秉持一貫客觀認定標準,不牽扯私人情感,保持法律的安定性,及避免利用此一擴增權限私相授受,成為圖利自己或他人的工具,引發學界諸多爭議與擔憂。
「緩起訴處分」制度基本上有三大缺失:
一、違反平等原則。這使有錢人能以用較高的賠償或捐助金額換取「暫時不被起訴的自由」,免除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可能遭論罪科刑的「風險」,且予社會「刑事案件追訴竟然可以討價還價」的印象,嚴重背離民眾對公平正義的期待。
二、使案件的真實無法發現。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不必經過法院公開審理,犧牲了正常的訴訟途徑,雖節省法院的勞務與費用,但不符合人民有接受正式審判權利的法治國原則。
三、緩起訴認定標準不一。在緩起訴要件無法有客觀的統一標準時,類似的案件在不同檢察官的判斷下,可能有「起訴」或「緩起訴」的不同待遇,產生「主觀意識」與「人為操作」的疑慮;同時,獲得緩起訴的被告同意支付公益團體的金額,如何分配方屬允當,並無硬性規定,因而時有分配不公的爭議,破壞了緩起訴制度原有的美意。
今年一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刑法(明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第二項,就是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規定,被告應遵守或履行的事項。筆者淺見,既然刑法已於緩刑要件中加入與緩起訴相同的要件,依照地方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外,均採三位法官合議審理來看,三位法官合議審理絕對比一位檢察官獨自判斷來得周詳,且可彼此監督,想要上下其手的機會將減少許多。
何不廢除緩起訴制度,讓案件回歸獨立的司法審判,如果被告坦承不諱、惡性較輕,又深具悔意,一審合議庭大可以予以緩刑宣告,搭配「應遵守或履行的事項」,照樣可以收到「不必入監服刑,亦能矯治匡正」的效果,也可避免案件在檢方就被不當篩選掉的弊端,及「治安變好」的假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