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也要合法】慈善家遺願難了

劉昌崙 |200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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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慈善家王老先生生前曾立了一份遺囑,藏於私人保險箱中,也未經過遺囑公證程序,王老先生臨終前,將相關印鑑交代長子,並口頭囑咐財產要作為慈善之用。

雖然長子打算緊守父親生前遺願,從事慈善工作,但其他子女卻經由訴訟方式,爭取平均分配遺產,希望大炒作地皮賺取暴利,因而引發紛爭。究竟王老先生之遺願,應當如何處理才能完成心願呢?

解析:

為使生前遺願或遺產能依被繼承人意願做分配,最基本也最普遍之方法,即是以遺囑之方式處理,並由遺囑執行人來確保能依遺囑執行。雖然民法繼承篇,有關於特留份之規定,可能影響遺囑之遺產分配,惟此立遺囑方法,已屬最能依被繼承人意願之方法,以下為遺囑與遺囑執行之簡單說明:

一、遺囑之種類:

依民法第一一八九條規定,遺囑種類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其中公正遺囑與密封遺囑,皆須經由公證程序,所以其公正性應較無問題。

自書遺囑乃由遺囑人自行書寫完成,多於事後發生真正性質疑之糾紛。代筆與口授遺囑,則因有見證人,自然比自書遺囑真實性強,惟其真實性之強度,仍可能略低於經過公證人公證程序之公證或密封遺囑。

本案例中的王老先生,所採之遺囑方式應為自書遺囑方式,唯因遺囑未經公證,可能因日後遭其他子女隱匿或混損等,造成無法有效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處理之意願,長子就算想執行父親遺願,恐也會因其他手足提告,而陷於長久訴訟過程中。

二、遺囑之執行:

1.依民法第一二○九條規定,遺囑人可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另民法第一二一一條規定,若遺囑人未指定或未委託他人指定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指定之。

2.依民法第一二一二條規定,遺囑保管人之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於親屬會議提示該遺囑。

3.民法第一二一五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應管理遺產與執行必要職務。例如本案例中,王老先生之遺囑,如有另外保管人或執行人時,則王老先生往生後,須由遺囑保管人,於親屬會議中提示遺囑,並由遺囑執行人開始管理王老先生之遺產,若遺囑中已有交代應如何分配或如何進行慈善活動,則執行人應依其遺囑進行。

4.若遺囑中未將遺產分配予繼承人,因民法第一二二三條有特留份規定,所以繼承人仍得依該法請求給予特留份,是為被繼承人意願與繼承人繼承權之調和。

但特留份不能高於直接作平均分配部分,因此,繼承人雖無法將遺產全部保留進行慈善之用,但可使能作為慈善之用的遺產,作最大盡量之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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