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為了組織穩定,避免一再重新進行人力培訓而造成營運上之困擾,通常會在新進勞工的勞動契約上載明,勞工需做滿一定年限,提前離職者應賠償違約金。這類條款過去因為法無明文規定,造成了許多勞資糾紛,也成了部分無良雇主壓榨勞工的手段之一。勞基法遂於104年增訂第15條之1,以杜絕爭議。
文/楊靜雯整理
案例:
應徵工作時,面試主管提出至少要工作滿兩年才可以離職,理由是不希望公司人事流動過於頻繁,影響組織運作。當初也沒有多想,便答應了此一提議。然而工作一年後,因個人生涯規畫想轉換工作。請問,若未達當初約定的兩年而中途離職,雇主可否要求賠償?若欲離職,需於多久前告知雇主?
賴淑玲律師詳解: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如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該項約定即屬無效。
該案例中,若公司並未提供培訓費用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亦未提供合理補償,則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則勞工並不受到該項約定拘束,可提前離職,雇主也不得向勞工要求賠償。
至於有關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天數,應比照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即:「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案例中,該名勞工是在工作1年後欲提出離職之要求,所以應在20日前預告雇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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