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崙法律會客室》當商品保固過期時

【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2007.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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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琦趁某牌電暖扇大特價時,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商人小黑購買了一台電暖扇,而該產品之保固維修期間為六個月。九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小琦使用時卻發現此台電暖扇功能有所瑕疵,遂通知小黑維修,然而小黑卻以保固期間已過為由拒絕維修,試問小黑主張有無道理?



一、按買賣契約之「保固責任」,一般係指出賣人在商品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消費者不必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在商品交付時已經存在,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商品交付時無瑕疵而免責。

二、本案中雖然保固期間已過,然而保固責任只是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不能因為保固責任之存在,而排除了消費者原本依法可享有之權利,例如: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

因此縱然本案該商品之保固期間已過,倘若商品確實存在有瑕疵,依瑕疵之情節不同,小琦仍有機會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參照民法第三五九條及三六○條),只是民法並未課予出賣人修補瑕疵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小黑雖然可以拒絕修補瑕疵,但是不能排除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後必須附帶說明的是,依民法第三六五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因此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還是有時間限制,消費者切勿讓自己權利睡著了。

(按:民法第三五六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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