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台北市婦女新知協會
案例:
芝芝是安親班老師,上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早上十一點到下午八點。從今年一月開始,老闆為了能招收更多的學生,因此,特別增加許多服務,例如,為晚班家長提供課後照顧到夜間九點,以及周六、日提供課業輔導加強班等等,於是芝芝被要求無條件加班,星期六、日還要輪班。
芝芝向老闆表示可以配合加班及假日上班,但老闆必須有補休或給付加班費。老闆聽了不是很開心,他要求芝芝重新簽訂新的工作契約,而新契約的內容竟是工作時間改成「周一至周五早上十一點至九點,周六、日則必須不定時輪班」,若是芝芝不願簽約則不予續聘,芝芝想請問老闆這樣做,合法嗎?
賴瑩真律師詳解:
依「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資雙方雖然可以約定不同於「勞基法」的工時,但因為「勞基法」是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所以,只能約定低於八小時的每日正常工時。如果勞資間約定的正常工時為十小時,便違反「勞基法」法定工時八小時的規定,所以,超過八小時的工作時間,就應該算是加班時間,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須計算並給予勞工加班費,或徵得勞工同意,以補休方式抵償。
此外,勞資雙方若有重新訂立勞動契約的必要時,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 三二八四三三號命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在本案例中,老闆不願意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反而要求芝芝與他重新簽訂新的工作契約,但新契約中,芝芝的薪資及勞動條件卻比原來的契約更為不利,且也違反「勞基法」中對勞動條件最基本的保障。芝芝大可拒絕,並要求依原本的勞動契約保持原來的勞雇關係。若老闆堅持不給補休或加班費,亦可能遭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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