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來信問】
小明告張三詐欺,但檢察官以張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小明不服,應該怎麼辦?
【解析】
檢察官認為張三犯罪嫌疑不足時,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送達給告訴人小明,小明於收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如有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而經原檢察官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請求變更原處分之決定。
原檢察官接受再議之聲請,如認為再議之聲請有理由,便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撤銷原不起訴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但如原檢察官認為再議無理由,則會將該案卷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由他們審視下級檢察官的處分是否合法。他們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如認為有理由,便會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再進行偵查工作,在偵查已經完備之情形,則會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如認再議無理由,便駁回。
但如小明收到再議駁回處分還是不服,此時該怎麼辦?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號刑事訴訟法新增了「交付審判制」,在告訴人還是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駁回處分決定,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接受再議無理由處分書後,十日內委託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於我國刑事訴訟法設計了二種制度來監督,一種是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的「再議」內部監督機制;亦於檢察機關以外,設計了「交付審判制」的外部監督機制,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保障。
以上制度的用意都是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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