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明與春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協議離婚,並協議由春嬌來行使三歲兒子「小胖」的親權。但是,志明的哥哥志強實在看不過弟弟每天思念子女以淚洗面,而弟媳春嬌離婚後卻隨即與他人再婚,試問志強是否有權利為志明爭取小胖之親權?
1.「親權」,是社會上一般的簡稱,有時亦俗稱為「監護」,而在民法的規範上,親權的範圍包括了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二五九七號判決)。
2.本例中,志明與春嬌於民國九十五年協議離婚後,關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義務之負擔,依據民法一○五五條第一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因此,志明與春嬌協議由春嬌來行使小胖的親權,原則上應從其協議。
3.但由於上述協議對未成年子女利益影響甚大,若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 本例中,志強是小胖的伯父,在法律上係屬小胖之利害關係人,故若志強認為志明與春嬌之協議不利於小胖,得依民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請求法院改定小胖之親權歸屬。
4.不過,志強在為聲請改定時,應對春嬌「不能勝任子女監護及有不適照顧子女」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並提出相關證明,例如:其父志明有正當職業與收入、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足以給予子女最佳保護和教養等。法院在為改定之裁判時,會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通盤加以考慮,並不受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內容拘束。
5.在程序方面,子女親權改定事件屬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之一條,管轄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所以志強須至小胖之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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