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權 可繼承讓與

 |200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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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台北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昨天初審「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民法原規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繼承、讓與,決議修改為請求權人可行使繼承或讓與權力。

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現行民法規定,是指夫妻分別打理自有資產的婚姻關係結束時,夫或妻各自擁有的婚後財產,扣除結婚後各別所累積的債務,如有剩餘,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以保護家庭主夫或家庭主婦,不因離婚或配偶亡故而陷入經濟困境。

不過提案立委葉宜津等人主張,剩餘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產生,但仍屬財產權,不具專屬性質,主張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的規定,使請求權人可讓與或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會議主席郭林勇徵詢在場立委、法務部與司法院列席官員均無異議後,決定按照葉宜津版本通過。

此外,有關結婚形式要件、重婚效力、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婚生否認訴訟、收養與離婚裁判程序等規範的修正,立委與官員意見紛歧,最後裁定保留,擇期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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