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兩年多前,發生於苗栗縣的自用小客車擦撞機車致死案件,行為人李小姐原本獲不起訴處分,但經被害人家屬聲請再議後,被依「普通過失致死」起訴,並被法院判處四個月徒刑。
如果是單純的汽車駕駛人因疏忽過失肇事致對方死亡,當然必須負刑事責任,但案件的爭議點在死者闖紅燈在先,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才導致小小的擦撞就喪失生命。
一審法官認為違反路權者的「生命法益」仍應受法律保障,不能因汽車享有路權,駕駛人就可免除或減少注意的義務,而由違反路權者負起完全的責任,因此判決李小姐有罪。
被判刑的李小姐不服,認為自己沒錯,質疑「闖紅燈的勝訴,遵守交通規則卻被判刑,公理何在?以後誰要守法?路口又何必設置紅綠燈?」
就法論法,刑事責任的追訴是以處罰「故意」為原則,罰及「過失」為例外,是以刑法明文將「故意」和「過失」的區分,界定於行為人在行為時對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法,同時具有「知」和「欲」,如果只有「知」,沒有想要使犯罪結果發生「欲」,那充其量只是「違反注意義務」的過失犯,刑責比故意犯罪輕很多。
李小姐若主張「交通信賴原則」以免除刑責,必須自身完全遵守交通規則在先,並於案發當時確實善盡注意義務,若有充裕時間做出避免發生不幸,就必須迴避撞及對方,即使是對方明顯闖紅燈在先。
所以法官的看法沒有錯,關鍵在案發當場的鑑定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帶及目擊證人,能否證明李小姐在發現被害人闖紅燈時,還有充足的時間可迴避。
去判例支持「任何人對他人的違規行為,沒有預防的義務」,白一點的說法,就是如果自己完全遵守交通規則,對方卻猝不及防地出現(如突然從被停滿車輛遮蔽視線的巷弄口衝出,或高速逆向闖入單行道等),致使自己完全沒有迴避和預見的可能時,就可主張「交通信賴原則」,以免除刑責。
法律的制定在於解決問題、保障人權,大家應從這起案件學習到法律真正的精神所在,而不是執著在「守法的反而倒楣」或「一味要求重判或巨額賠償」,畢竟任何一位法官的判決,還是不能違背客觀事實的認定,但願該案的兩造都能體悟,減少訟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