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小莉向好友阿珠借了十萬元,約定應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清償,惟屆期小莉並未清償,一再藉詞拖延,直到九十二年一月,阿珠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小莉清償借款及自七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算的遲延利息。小莉則抗辯已經超過十五年,而拒絕給付。
解說:
壹、法律觀念:
消滅時效,是指因權利不行使,所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時,而發生請求權消滅的效果。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消滅時效的期間最長為十五年,至於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期間者,例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不行使亦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等等。
貳、案例解析:
阿珠對小莉的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自清償期屆至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起算,到九十二年一月阿珠提起訴訟時,已經超過十五年。此時,小莉既提出時效抗辯,則阿珠的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消滅。
至於遲延利息是屬於本金債權的從權利,故本件借款的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利息請求權無論屆期或未屆期部分,亦會隨同消滅(最高法院九十九年七月六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小莉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清償,為有理由。
參、結語:
法律規定消滅時效的目的,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除了已依土地法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的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的適用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一六四號解釋),其餘民事的請求權,都會因法律所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並因此經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時,而歸於消滅。所以,千萬別讓自己的權利睡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