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經社資源 增視障者工作機會

中正大學哲學與公共事務研究室(嘉縣民雄) |201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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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起按摩業從業人員將不再限於視覺障礙者,視障同胞日前上街頭爭取工作權,勞委會雖提出三階段的補償措施,但實際上仍未為視障同胞指引出「光明」方向。

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大法官釋字第六四九號解釋,認為「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然大法官在解釋中,並未說明「經社地位」對平等權保障的意義或重要性何在,不但語意不清,論證也不足。若解釋要維護憲法平等權意旨,應著眼改善視障者的「經社資」』而非「經社地位」,不能因為視障者的經社地位沒有改善,即謂目的與手段無關聯性,而作出違反平等權的解釋。

換言之,應該做的是改善視障者「經社資源」,而非與平等權無實質關係的「經社地位」,畢竟兩者並無必然的關聯,也是兩種不同的概念。

由於視障者受限生理的缺陷,所能從事的工作項目極少,不過,限制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確實非為改善視障者經社資源的唯一且必要手段,因此,解釋宣告規定違憲,亦能督促政府為視障者找尋、設計更多更適宜的工作機會,若保障某種職業工作權,反而不利社會整體發展。

惟勞委會擬定的配套措施,限定須經接受六十小時以上在職訓練,且繼續從事按摩工作的視障者,或經輔導仍無法繼續從事,或有意從事其他工作的視障者,始具領取補償的資格,卻未對原非從事按摩業的視障者,能否參加在職訓練,或接受相關補助事宜有規定。

因此筆者認為,基於平等原則及手段與目的間的必要性考量,不論視障者是否經輔導,或是否原先即從事按摩業,政府應一律給予補償,以求平等,才能體現社會正義。

中正大學哲學與公共事務研究室(嘉縣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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