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也要合法】搶劫還留字條示愛

劉昌崙 |2009.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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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小王因為長期失業而計畫於午夜暗巷中行搶夜歸女性,某日,小王午夜行搶時,以小刀刺傷並搶得被害人財物後,見被害人長相可愛、聲音甜美,而心生憐憫,遂將被害人送醫,並留下示愛字條,經被害人緊急請求醫院報警,當場逮獲小王。

解析:

本案例犯罪進行時,因犯罪行為人主觀因素停止或犯罪完成後將被害人送醫等等特殊情況,是否影響犯罪人犯罪之成立,本文中將初步解析說明如下:

1.小王搶劫行為成立刑法第三二六條加重搶奪罪:

依刑法第三二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二六「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二一條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規定,小王於深夜向被害人行搶且獲得財物,已屬刑法第三二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搶奪既遂,而其餘搶奪過程中係以小刀及兇器為之,即屬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三款加重條件,故應成立刑法第三二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加重搶奪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小王傷害被害人行為亦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普通傷害罪:

依刑法第二七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規定,小王為搶奪順利與壓制被害人之反抗,故意以小刀刺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即屬成立該條普通傷害罪。

3.小王將被害人送醫並留愛慕紙條,對於小王犯行有無影響?

(1)小王於犯罪行為已完成即取得財物後,始將被害人送醫,對於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當無影響。

(2)而小王將被害人送醫與在紙條上表示悔悟,是否可認定屬於自首而減輕刑度?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而自首應於犯罪被察覺前向負責偵辦刑事犯罪單位自首,始屬自首。所以小王上述行為,並無法因此主張之。

(3)法院得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科刑時審酌一切情狀,如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予以衡量,考量是否減輕小王之刑度,或嚴懲小王。

(本系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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