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者來信問】
王先生於民國八十年的八月,跟其姐一人出一半金額購買系爭房屋一棟,唯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姐姐之名下,當時有在代書事務所,寫了一份房屋為王先生與其姐共有的證明。之後王先生於民國八十六年的四月份去世,王太太談起房子的事,其姐竟說王太太無此資格爭取系爭房屋之權利,請問王太太與其子女,是否真的沒有有權利請求房屋之持分呢?
【解析】
我國繼承屬自然發生效力,不管繼承人明示或暗示,知悉與否,除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外,皆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的權利義務。
王先生生前與其姐購買此房子時,雖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姐之名下,但實際上已在代書處立契約,證明此房屋為王先生與王先生的姐姐共有,只是王先生將自己二分之一的持分,登記在其姐之名下,此為信託關係,王先生仍享有房子二分之一的所有權。
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中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所以當王先生過世時,王太太及三位子女除拋棄繼承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酘酘」因此王太太及三位子女可繼承王先生在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的持分,亦即享有對王先生姐姐的債權請求權。
所以王太太可先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向王先生的姐姐請求解除信託,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的持分移轉。
王太太需注意的是,因王太太及三位子女對王先生的姐姐有請求權,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若王太太在超過十五年後才來行使,此請求權會因超過法定時效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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