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子春檢察官上街嗆聲,被花蓮地檢署考績會建議記過兩次,此事從司法倫理來看值得省思:
一、按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所謂「違法」,除違反一切法律規範外,亦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在內。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檢察官守則第六點規定:「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活動,或從事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又法務部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以法八一人字第○
五八八五號函規定:「檢察官應秉持超然立場執行職務,各級檢察官於任職期間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足見檢察官應秉持超然主場,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政黨之活動,況且檢察官守則第十點規定:「檢察官不得以私人或機關代表名義,任意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姑不論檢察官上街抗爭是否屬於政治活動,所為言論損及機關聲譽或檢察官形象,究非所宜。
三、李子春上街嗆聲是否屬於言論自由?是否職務外的私人行為?而不受上述規定規範,或有不同見解,惟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獨立行使職權,地位崇高責任重大,言行自應格外謹慎,無論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均應維持超然、良好形象,之所以如此要求高標準,乃司法權的本質與司法人員使命所當然,似非假借一般國民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的範疇。
四、檢察官參加類似政黨、政治活動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活動,致違反倫理規範,非無前例,均受到相當的懲處可為殷鑒,例如馬英九任法務部長時,時任高檢署檢察長劉景義參加國民黨代表大會,競選中央委員及行使黨員權而投票,當時馬前部長以違反司法官中立性的職務倫理規範,而予書面警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劉承武參加陳水扁在市府廣場舉辦之晚會,並上台演講助選。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議決記過二次。可見,李子春被考績會議決記過二次,係循往例辦理,並非法務部、花蓮地檢署刻意「秋後算帳」之「差別待遇」。上述規定無非期待李子春、劉承武、劉景義等人及全體檢察官均能嚴守中立,不偏任何黨派,方能秉持超然立場執行職務,獲得國民之信賴。
五、司法人員是公務員中的公務員,要自制自律,以獨立、中立、公正、理性、客觀的態度實踐法律的公平正義。而司法人員守法重紀的要求更高於一般國民,任何司法人員的言行必須獲得國民普遍的信賴才能維繫司法之信譽於不墜。
六、李子春若確有改革理念,可循體制內的管道表達,既不失檢察官良好形象,又可以充分反映意見,捨此不為,是否意味法務部亦應檢討是否充分提供基層檢察官言論開放的空間?若首長能以開明的態度察納雅言,才不致於迫使檢察官必須衝撞察體制而發生違反職業倫理之行為之憾事。對於自主性較高的檢察官,要提供一個富有人性溫暖的司法環境,而不是樹起一道高不可攀的圍牆。殷盼每一位司法人與其詛咒司法的黑暗,何妨為其點燃一盞明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