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新聞自由 別忘社會責任

呂一銘(台北市/前台灣新生報社長) |200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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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連發生兩起「新聞殺人」事件,一是元月十三日某日報報導,一名大學生因在捷運的強吻行為,「可能面臨最重十年的牢獄之災」,當天兩家電視新聞台隨即強力播送,讓這名大學生誤以為會判重刑,次日上吊自殺。

二為,同一家日報本月二日以大篇幅圖文報導,某國中老師因與女學生「不倫戀」被起訴,各電子媒體跟進,逼使老師走上自殺絕路。

姑不論兩則報導已違反新聞專業和倫理,也明顯有「媒體審判」之嫌,因兩案檢察官尚在偵辦,未經法官審理,而法官往往也會視案件情節輕重,判決結果通常未必如檢察官起訴「求刑」一樣,無法一概而論,甚至不服判決猶可上訴。但媒體報導若涉及當事人的名節、名譽,必須慎重處理,不能憑一紙公文書,便濫用「第四權」作赤裸裸的報導,特別是人命關天的事件,無怪尤英夫律師要撰文譴責,並願組律師團協助類此事件的受害人。

事實上,台灣的媒體亂象和日本比不遑多讓,但日本近十年來已有明顯改善,因為他們有了司法對媒體的規範,且日趨嚴峻,像著名的憲法學者松井茂在一九九四年的「媒體法」序言就提到:「媒體現正處於四面楚歌,目前要求媒體必須對其表現、報導,負起責任的訴訟案件有增未已,該等訴訟多以名譽毀損、隱私權侵害及肖像權侵害等原因為由,要求媒體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停止發行,而法院對媒體態度也趨嚴格,還有民事賠償金額的遞增,同時對個人資訊保護、人權維護及青少年保護十分重視,對『過度採訪』而損及隱私也納入規範。」

換言之,媒體除了加強自律,接受閱聽大眾市場的挑戰外,現又多了司法規範的他律。日本的憲法雖保障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現的自由,但也防止媒體自由的濫用,即不得侵害人民的權益、隱私、名譽等,也就是不能假借自由之名凌駕法律之上,如有侵害,也保障其請求救濟的權利。

現在台灣媒體常以閱聽大眾有「知的權利」,據以為「第四權」的保護傘,殊不知此項「特權」早已消失,因為美國最高法院和學界已有了界定,就是「媒體原則上應僅具有和一般國民相同的表現,地位平等,只是為了『知的權利』服務,允許在法律範圍內給予報導方便」,這充分說明媒體人和一般國民一樣,不能逾越法律範疇。如今英美、歐日等國家,對媒體的表現自由須受「公共福祉」的制約,並重視人權,與公共利害無關的報導,則未必能豁免其社會責任。

如此看來,各先進國家在維護新聞自由的原則外,相對地也加重了媒體的社會責任,像「媒體法」的興起,已蔚為全球化浪潮,而台灣媒體在閱聽大眾不斷批判「媒體亂象」的聲浪下,自當警惕、有所節制,更須嚴守新聞專業和倫理規範,何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否則難逃司法的斧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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