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某建築工人喝了一瓶市面上常見的含酒精成分提神飲料後,駕車肇事,警方酒測值高達一點三六毫克,被檢方依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
依照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在客觀情況下,駕駛人不論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只要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程度,而仍繼續駕駛行為,就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之所以如此嚴苛,是因該等行為一旦肇事,極有可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有必要以「抽象危險犯」的概念明文禁止。
但法令規定仍有疏漏,截至目前含酒精成分的飲料,在修改相關管理規章前仍視為「藥物」,僅適用「藥物法」,無法嚴格要求製造商在產品廣告和外包裝,詳細標示酒精濃度,廠商只以小字標註產品含酒精,顯有誤導消費者,意圖蒙混之嫌。
筆者認為,既然已發生多起飲用含酒精飲料而駕駛肇事案件,法院也都爰引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的立法精神,判處有罪確定,衛生署就須正視此一問題,加速強制標示酒精含量規定的實施日程,避免消費者被誤導而誤觸法網,及無辜的人命損失。
雷成(高雄市/研究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