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院訂法 原住民族得設自治區

 |200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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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各族分布區域、歷史、文化畫定 可單獨或聯合設立

【本報台北訊】行政院院會昨天通過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明訂原住民族得成立自治區,實施民族自治,自治區定位為公法人

;原住民族得按族別,單獨或聯合設立自治區。草案並規定,自治區之間、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之間若發生事權爭議,由行政院解決。中央與自治區權限發生爭議時,由總統府召開協商會議決定。

草案規定,自治區行政區域的範圍,應參酌各族分布區域、歷史、文化、民族關係與地理鄰接等因素畫定;其畫設、變更及廢止,另以法律定之;自治區自治權限及財政,除原住民族自治區法和自治區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畫分法及其他法律有關縣市的規定。為求自治區均衡發展,中央政府應補助財力較差的自治區。

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曾在九十二年送立法院審議,因屆期不續審遭退回,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夷將‧拔路兒表示,當時原住民族基本法還未公布施行,法源較薄弱。原住民族基本法已於九十四年施行,原住民族自治區法此時送立法院審議,法源將更落實。

夷將‧拔路兒指出,民國八十八年陳水扁競選總統時,與各原住民族代表簽署「原住民族與台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七項內容已落實六項,但讓每個原住民族都有立法委員部分因涉及修憲,尚未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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