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崙法律會客室》仲介鬼屋要告知

聯大法律事務所 劉昌崙律師解析 |200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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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帆為了讓新婚妻子小珮高興,透過大西洋房屋仲介,低價購買了一棟位於深山內的別墅。該別墅環境清幽,大樹參天,小珮喜愛極了。付清價金後,小帆偕小珮興高彩烈搬進別墅展開新生活。不料,搬進數日後,小珮每晚都會聽到一陣令人毛骨悚然的哭泣聲,而家裡擺設也出現莫名其妙被移位……等不可思議的現象。

經小帆詢問附近鄰居,始知原來該別墅曾為凶宅,常常有靈異現象發生。小帆一氣之下,向仲介公司要求出面解決,孰料仲介公司不願負責,並以該屋係經小帆與賣方合意簽訂買賣契約,小帆應該找賣方解決為由置之不理。小帆出於無奈,遂起訴請求賣方賠償損害,小帆想知道賣方、仲介分別應負何責任?




一、小帆與別墅原屋主間就別墅之買賣成立民法第三四五條買賣契約,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七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現今社會中,依國人買屋習俗,對於曾為凶宅之屋,買方往往多存有忌諱之心,購賣意願不高,故其市場上之價值,通常會較同性質但非凶宅之屋大為減低,是以曾為凶宅之瑕疵對買方來說,必為買賣契約訂定時相當重視之條件,並非無關重要之瑕疵,因此對於該屋具曾為凶宅一事,實有該條文所稱之物之瑕疵。

二、是以依第三五九條規定,小帆得向賣方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若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小帆亦得不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另,小帆與仲介公司間係成立居間契約,依據第五六七條第一項:「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及同條第二項:「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之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是以仲介公司就該屋是否曾為凶宅一事,有調查之義務。且縱使賣方未告知仲介公司該屋為凶宅,仲介公司亦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主動調查,即可知該屋為凶宅,進而於買賣契約簽訂前,主動告知小帆該屋曾為凶宅。因此仲介未據實告知小帆,該屋係凶宅一事,仲介公司即已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之相對人之行為,故小帆得依第五七一條、第一七九條,向仲介公司主張返還已給付之仲介報酬,而仲介公司不得向小帆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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